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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之延续实施的政策——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时间:2022-10-03 | 作者:佚名 | 阅读:

为了方便市场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支持政策,税务总局对新出台的和延续实施的有关政策进行了梳理服务主体,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形成了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指引,后续将根据新出台税费政策情况持续更新。今天带你了解: 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服务主体_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_报文主体和实体主体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服务主体_报文主体和实体主体_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服务主体,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报文主体和实体主体_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_服务主体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1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019年39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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